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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41/T423-2018为什么删除附录A

软件 2024-07-13

钢筋原材的最大力公式

您好,2018年11月1号起,GB/T 1499.2-2018正式代替GB/T 1499.2-2007开始执行,GB/T 1499.2-2007同时废止。
相比于GB/T 1499.2-2007,GB/T 1499.2-2018的主要变化包括:取消了335MPa级钢筋、增加了600MPa级钢筋、增加了带E的钢筋牌号并将牌号带E的钢筋反向弯曲试验要求作为常规检验项目、删除了附录A《钢筋在最大力下总伸长率的测定方法》等等。随着附录A的删除,钢筋的最大力总延伸率的计算方法也变成了GB/T 28900-2012标准中的手工法测量Agt。计算公式如下:

如果对您有帮助,麻烦点下采纳,谢谢鼓励~

word文档附录A字样如何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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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附录A谁有,我找了好久没找到。主要是附录。470714823@qq.com,谢谢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贮存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出、入库,贮存及养护。 2引用标准 GB 1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13690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 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3定义 3.1隔离贮存segregated storage在同一房间或同一区域内,不同的物料之间分开一定的距离,非禁忌物料间用通道保持空间的贮存方式。 3.2隔开贮存cut-off storage在同一建筑或同一区域内,用隔板或墙,将其与禁忌物料分离开的贮存方式。 3.3分离贮存detached storage在不同的建筑物或远离所有建筑的外部区域内的贮存方式。 3.4禁忌物料incinpatible inaterals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 4化学危险品贮存的基本要求 4.1贮存化学危险品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 4.2化学危险品必须贮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贮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 4.3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4.4贮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4.5化学危险品按GB 13690(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7-26批准1996-02-01实施)的规定分为八类:a.爆炸品;b.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c.易燃液体;d.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e.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f.毒害品;g.放射性物品;h.腐蚀品。 4.6标志 贮存的化学危险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GB 190的规定。同一区域贮存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级别的危险品时,应按最高等级危险物品的性能标志。 4.7贮存方式化学危险品贮存方式分为三种:a.隔离贮存;b.隔开贮存;c.分离贮存。 4.8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禁忌物料配置见附录A(参考件)。 4.9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5贮存场所的要求 5.1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其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2贮存地点及建筑结构的设置,除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的影响。 5.3贮存场所的电气安装 5.3.1化学危险品贮存建筑物、场所消防用电设备应能充分满足消防用电的需要;并符合GBJ16第十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5.3.2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应符合安全要求。 5.3.3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 5.4贮存场所通风或温度调节 5.4.1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并注意设备的防护措施。 5.4.2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5.4.3通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5.4.4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分隔。 5.4.5贮存化学危险品建筑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80℃,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 5.4.6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 6贮存安排及贮存量限制 6.1化学危险品贮存安排取决于化学危险品分类、分项、容器类型、贮存方式和消防的要求。 6.2贮存量及贮存安排见表1。 表 1 贮存类别 露天贮存 隔离贮存 隔开贮存 分离贮存 贮存要求 平均单位面积贮存量,t/m2 1.0~1.5 0.5 0.7 0.7 单一贮存区最大贮量,t 2000~2400 200~300 200~300 400~600 垛距限制,m 2 0.3~0.5 0.3~0.5 0.3~0.5 通道宽度,m 4~6 1~2 1~2 5 墙距宽度,m 2 0.3~0.5 0.3~0.5 0.3~0.5 与禁忌品距离,m 10不得同库贮存不得同库贮存 7~10 6.3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 6.4受日光照射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分解、化合或能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应贮存在一级建筑物中。其包装应采取避光措施。 6.5爆炸物品不准和其他类物品同贮,必须单独隔离限量贮存,仓库不准建在城镇,还应与周围建筑、交通干道、输电线路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6.6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必须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贮存。易燃气体不得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同贮;氧气不得与油脂混合贮存,盛装液化气体的容器属压力容器的,必须有压力表、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并定期检查,不得超装。 6.7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不得与氧化剂混合贮存,具有还原性氧化剂应单独存放。 6.8有毒物品应贮存在阴凉、通风、干燥的场所,不要露天存放,不要接近酸类物质。 6.9腐蚀性物品,包装必须严密,不允许泄漏,严禁与液化气体和其他物品共存。 7化学危险品的养护 7.1化学危险品入库时,应严格检验物品质量、数量、包装情况、有无泄漏。 7.2化学危险品入库后应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在贮存期内,定期检查,发现其品质变化、包装破损、渗漏、稳定剂短缺等,应及时处理。 7.3库房温度、湿度应严格控制、经常检查,发现变化及时调整。 8化学危险品出入库管理 8.1贮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 8.2化学危险品出入库前均应按合同进行检查验收、登记、验收内容包括:a.数量;b.包装;c.危险标志。经核对后方可入库、出库,当物品性质未弄清时不得入库。 8.3进入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的人员、机动车辆和作业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8.4装卸、搬运化学危险品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做到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拖拉、倾倒和滚动。 8.5装卸对人身有毒害及腐蚀性的物品时,操作人员应根据危险性,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8.6不得用同一车辆运输互为禁忌的物料。 8.7修补、换装、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料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他工具。 9消防措施 9.1根据危险品特性和仓库条件,必须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和灭火药剂。并配备经过培训的兼职和专职的消防人员。 9.2贮存化学危险品建筑物内应根据仓库条件安装自动监测和火灾报警系统。 9.3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内,如条件允许,应安装灭火喷淋系统(遇水燃烧化学危险品,不可用水扑救的火灾除外),其喷淋强度和供水时间如下:喷淋强度 15 L /(min·m2);持续时间 90min。 10废弃物处理 10.1禁止在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废弃物品。像红磷这样的易燃物应放入煤油中保存。 10.2泄漏或渗漏危险品的包装容器应迅速移至安全区域。 10.3按化学危险品特性,用化学的或物理的方法处理废弃物品,不得任意抛弃、污染环境。 11人员培训 11.1仓库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11.2对化学危险品的装卸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使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11.3仓库的消防人员除了具有一般消防知识之外,还应进行在危险品库工作的专门培训,使其熟悉各区域贮存的化学危险品种类、特性、贮存地点、事故的处理程序及方法
看下能否实用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附录A和附录C的内容在哪有啊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c.1关于标准“总则”与“分级原则”
c.1.1医疗依赖的判定分为一般依赖和特殊依赖。特殊依赖是指致残后必须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如血液透析、人工呼吸机以及免疫抑制剂等的治疗;一般医疗依赖是指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生药物治疗者,如降压药、降糖药、抗凝剂以及抗癫痫药治疗等。
c.1.2护理依赖程度主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做出判断。下列生活自理范围及护理依赖程度是指:
a)进食:是指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者;
b)翻身:是指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是指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者;
d)穿衣、洗漱:是指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者;
e)自主行动:是指不能自主走动。
c.1.3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应是劳动者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工伤或职业病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c.1.4在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残情进行复查鉴定。
c.1.5残情晋级原则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c.1.6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受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c.1.7关于分级原则本次修订在原标准规定基础上,分别对八级、九级、十级做了适当调整,即在八级中明确存在有一般医疗依赖,而在九级、十级中明确无医疗依赖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2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c.2.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c.2.3智能损伤说明
1)智能损伤的总体严重性以记忆或智能损伤程度予以考虑,按“就重原则”其中哪项重,就以哪项表示;
2)记忆商(MQ)的测查,按照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1984年编印的《临床记忆量表手册》要求执行。智商(IQ)的测查,根据湖南医学院1982年龚耀先主编的《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手册》的要求进行。
c.2.4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c.2.5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C.2.6癫痫是一种以反复发作性抽搐或以感觉、行为、意识等发作性障碍为特征的临床征候群,属于慢性病之一。因为它的临床体征较少,若无明显颅脑器质性损害则难于定性。工伤和职业病所致癫痫的诊断前提应有严重颅脑外伤或中毒性脑病的病史。为了科学、合理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致残程度评定时,应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资料。每次鉴定时,应要求被鉴定者提供下列相关信息材料(至少两项),以供判定时参考。
a)两年来系统治疗病历资料;
b)脑电图资料;
c)原工作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组织上提供的患者平时发病情况的资料;
d)必要时测定血药浓度。
c.2.7各种颅脑损伤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c.2.8为便于分类分级,将运动障碍按损伤部位不同分为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三类。鉴定中首先分清损伤部位,再给予评级。
c.2.9考虑到颅骨缺损多可修补后按开颅术定级,且颅骨缺损的大小与功能障碍程度无必然联系,故不再以颅骨缺损大小作为评级标准。
c.2.10脑挫裂伤应具有相应病史、临床治疗经过,经cT及(或)MRI等辅助检查证实有脑实质损害征象。
c.2.11开颅手术包括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术、颅骨整复、各种颅内血肿清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脑室外引流、脑室一腹腔分流等。
c.2.12脑叶切除术后合并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应晋升到七级。
c.2.13脑脊液漏手术修补成功无功能障碍按开颅手术定为九级;脑脊液漏伴颅底骨缺损反复修补失败或无法修补者定为四级。
c.2.14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表现为四肢对称性感觉减退或消失,肌力减退,肌肉萎缩,四肢腱反射(特别是跟腱反射)减退或消失。神经肌电图显示神经源性损害。如仅表现以感觉障碍为主的周围神经病,有深感觉障碍的定为七级,只有浅感觉障碍的定为九级(见表B.1),出现运动障碍者可参见神经科部分“运动障碍”定级。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2.15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表R4。
c.2.16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功能障碍,参见表B.3。
c.2.17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
c.3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3.1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3刨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处理。
c.3.4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表B.1评残等级处理。
c.3.5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若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表B.1进行处理。
c.3.6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7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c.3.8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3.9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cT或MRI检查证据。
c.3.10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如果划入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人高一级分类中。
C.3.11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6.2.2)。
c.3.12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诊断:
a)急性外伤史并发坐骨神经刺激征;
b)有CT或MRI影像学依据;
c)临床体征应与CT或MRI影像符合。
c.3.13膝关节损伤的诊断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明确的外伤史;相应的体征;结合影像学资料。如果还不能确诊者,可行关节镜检查确定。
c.4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c.4.1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c.4.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跟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a)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c.4.3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见6.3.1.2)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O.2~0.8。
c.4.4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
计算方法参见6.3.2。当视野检查结果与眼部客观检查不符时,可用Humphrey视野或c)ctopus视野检查。
c.4.5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c.4.6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A.9。在确定无晶状体跟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人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c.4.7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1)残疾眼工伤;
2)正常眼工伤;
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4.8中央视力及视野(周边视力)的改变,均须有相应的眼组织器质性改变来解释,如不能解释则要根据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定级。
c.4.9伪盲鉴定参见6.3.3。视觉诱发电位等的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主要手段。如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眼组织无器质性病变,并经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正常者,应考虑另眼为伪盲眼。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4.10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c.4.11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GBZ35、GBZ9、GBZ4、GBZ45、GBZ54。
c.4.1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人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未能植入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c.4.6的要求定级。
c.4.13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4.14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c.4.15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I艋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c.4.16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c.4.17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c.4.18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于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渡造成的爆破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c.4.19听阈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7341、GB4854、GB/T7583。
c.4.20纯音电测听重度、极重度听功能障碍时,应同时加测听觉脑干诱发电位(A.B.R)。
c.4.21耳廓、外鼻完全或部分缺损,可参照整形科“头面部毁容”。
c.4.22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c.4.23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c4.24喉原性呼吸困难系指声门下区以上呼吸道的阻塞性疾患引起者。由胸外科、内科病所致的呼吸困难参见6.5.1。
c.4.25发声及言语困难系指喉外伤后致结构改变,虽呼吸通道无障碍,但有明显发声困难及言语表达障碍;轻者则为发声及言语不畅。
发声障碍系指声带麻痹或声带的缺损、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者。
c.4.26职业性铬鼻病、工业性氟病、减压病、尘肺病、职业性肿瘤、慢性砷中毒、磷中毒、手臂振动病、牙酸蚀病以及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等的诊断分别参见GBZ12、GBZ5、GBZ24、GBZ70、GBZ94、GBZ83、GBZ81、GBZ7、GBZ61、GBZ82。
c.4.27颞下颌关节强直,II缶床上分二类:一为关节内强直,一为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本标准中颞下颌关节强直即包括此二类。
c.4.28本标准将舌划分为三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c.4.29头面部毁容参见6.2.1。
c.5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c.5.1器官缺损伴功能障碍者,在评残时一般应比器官完整伴功能障碍者级别高。
c.5.2多器官损害的评级标准依照本标准总则中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c.5.3任何并发症的诊断都要有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的依据,主诉和体征供参考。
c.5.4评定任何一个器官的致残标准,都要有原始病历记录,其中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等。
c.5.5甲状腺损伤若伴有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致声音嘶哑、呼吸困难或呛咳者,判定级别标准参照耳鼻喉科部分。
c.5.6阴茎缺损指阴茎全切除或部分切除并功能障碍者。
c.5.7心脏及大血管的各种损伤其致残程度的分级,均按治疗期满后的功能不全程度分级。
c.5.8胸部(胸壁、气管、支气管、肺)各器官损伤的致残分级除按表B.4中列入各项外,其他可按治疗期结束后的肺功能损害和呼吸困难程度分级。
c.5.9生殖功能损害主要指放射性损伤所致。
c.5.10性功能障碍系指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所致。
c.5.11肝、脾、胰挫裂伤,有明显外伤史并有影像学诊断依据者,保守治疗后可定为十级。
c.5.12普外科开腹探查术后或任何开腹手术后发生粘连性肠梗阻,且反复发作,有明确影像学诊断依据,应在原级别基础上上升一级。
c.6职业病内科门
c.6.1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经治疗停工留薪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c.6.2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c.6.3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对已进行过评残,经继续治疗后残情发生变化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
c.6.4肝功能的测定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氨基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汁酸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氮酸氨基转移酶(AST即GOT)、血清谷氨酰转肽酶(γ-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G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备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c.6.5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c.6.6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要求:
a)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
c)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c.6.7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a)肺功能仪应在校对后使用;
b)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FW、FEH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c.6.8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c.6.9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c.6.10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c.6.11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c.6.12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性膀胱疾病、急性放射性肺炎及放射性肿瘤,I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GBZ104、GBZ105、GBZ106、GBZ95、GBZ96、GBZ101、GBZ107、GBZ109、GBZ110、GBZ9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c.6.13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GB/T1499.2-2018【GB,51313-2018-T,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

1.0.1 为使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统一技术要求,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1.0.3 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下列原则:
1 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2 与当地区域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相协调;
3 与停车场建设规划、配电网建设规划相协调;
4 符合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
5 积极稳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技术创新。
1.0.4 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0.1 分散充电设施 dispersal charging infrastructure
结合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设施,包括充电设备、供电系统、配套设施等。
2.0.2 充电设备 charging equipment
与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相连接,并为其提供电能的设备,包括非车载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等。
2.0.3 供电系统 power-supply system
为分散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电力设备和配电线路组成的系统。
2.0.4 低压供电半径 power-supply radius
从配电变压器低压侧出线到充电设施低压配电箱之间的线路长度。
2.0.5 电源接入点 point of power access
配电室低压母线出线处、配电箱出线处及其他可为充电设施提供电源的出线处。
3规划选址
3.0.1 分散充电设施规划应与配电网规划相结合。
3.0.2 分散充电设施的类型和规模宜结合电动汽车的充电需求和停车位分布进行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2 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应低于10%;
3 既有停车位配建分散充电设施,宜结合电动汽车的充电需求和配电网现状合理规划、分步实施。
3.0.3 在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配建的充电设备宜采用交流充电方式,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充电设备宜采用直流充电方式。
3.0.4 分散充电设施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散充电设施的选址宜充分利用就近的供电、消防及防排洪等公用设施;
2 分散充电设施的选址应满足设施电源接入的要求;
3 选址不应靠近有潜在火灾或爆炸危险的地方;
当与有爆炸或火灾危险的建筑物毗连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规定;
4 选址应满足周围环境对噪声的要求;
5 分散充电设施不宜设在多尘或有腐蚀性气体的场所,当无法远离时,不应设在污染源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6 分散充电设施不宜设在有可能积水的场所;
7 分散充电设施不应设在有剧烈振动的场所;
8 分散充电设施不宜建设在修车库内;
9 分散充电设施宜选在有公用通信网络覆盖的区域;
10 分散充电设施的选址应选取消防救援力量便于到达的场所。
4充电系统
4.0.1 充电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4.0.2 充电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充电设备应结合停车位合理布局,便于车辆充电;
2 充电设备的布置宜靠近供电电源,以缩短供电线路的路径;
3 采用分体式结构的非车载充电机,其整流柜宜靠近充电桩布置,末端压降应满足充电要求;
4 充电设备与充电车位、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满足安全、操作及检修的要求;
充电设备外廓距充电车位边缘的净距不宜小于0.4m。
4.0.3 充电设备应垂直安装,偏离垂直位置任一方向的误差不应大于5°。
4.0.4 当充电设备采用落地式安装方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充电设备基础应高出地坪50mm,室外充电设备基础应高出地坪200mm;
2 设备基础宜大于充电设备长宽外廓尺寸不低于50mm;
3 单独安装的充电连接器,正常状态下水浸时,应满足正常使用且系统绝缘电阻不应降低、人身安全不受影响,其安装基础可与地面平齐。
4.0.5 当充电设备采用壁挂式安装方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竖直安装于与地平面垂直的墙面,墙面应符合承重要求,充电设施应固定可靠;
2 设备安装高度应便于操作,设备人机界面操作区域水平中心线距地面宜为1.5m。
4.0.6 非车载充电机应具备交流输入过压保护、交流输入过流保护、直流输出过压保护、直流输出过流保护和内部过温保护等功能。
4.0.7 交流充电桩应具备过负荷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功能。交流充电桩漏电保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的有关规定。
4.0.8 充电车位应安装防撞设施,并应采取措施保护充电设备及操作人员安全。
4.1 一般规定
4.1.1 系统的子分部、分项工程应按本标准附录A划分。
4.1.2 系统的施工应按设计文件要求编写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应具有必要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进行检查,并应按本标准附录B的规定填写有关记录。
4.1.3 系统施工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应具备下列经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
1)系统图;
2)各防火分区、楼层、隧道区间、地铁站厅或站台的疏散指示方案;
3)设备布置平面图、接线图,安装图;
4)系统控制逻辑设计文件。
2 系统设备的现行国家标准、系统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齐全。
3 设计单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明确相应技术要求。
4 材料、系统部件及配件齐全,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能够保证正常施工。
5 经检查,与系统施工相关的预埋件、预留孔洞等符合设计要求。
6 施工现场及施工中使用的水、电、气能够满足连续施工的要求。
4.1.4 系统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
4.1.5 系统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监理单位应按本标准第4.2节的规定和本标准附录C中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组织施工单位对材料、系统部件及配件进行进场检查,并按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填写记录,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2 系统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设计变更等相关记录。
3 各工序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进行检查;
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交接时,应经监理工程师检验认可;
不合格应进行整改,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4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施工区域的划分、系统的安装工序及本章的规定和本标准附录C中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组织施工单位人员对系统的安装质量进行全数检查,并按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填写记录。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宜保留现场照片或视频记录。
5 系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完成竣工图及竣工报告。
4.1.6 系统部件的选型、设置数量和设置部位应符合本标准第3章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4.1.7 在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系统的布线和部件的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7的相关规定。
5.1 一般规定
5.1.1 分散充电设施的供电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5.1.2 分散充电设施负荷等级为三级。
5.2 电源配置
5.2.1 分散充电设施宜就近接入电源点。
5.2.2 既有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应根据变压器容量、用电高峰时变压器负载率等,选择接线方式。当采用单母线接线时,负载率不应超过100%;
当采用单母线分段接线时,负载率不应超过60%。
5.2.3 当接入充电设施造成配电变压器过载运行时,可采取对充电功率和充电时间段进行优化控制或对配电设施进行增容改造等措施,降低负载率。
5.2.4 新建充电设施应根据规模在配电室预留专用馈线开关。当负荷容量小于250kW时,开关额定电流不宜小于400A;
当负荷电流大于400A时,应增加开关。
5.2.5 交流充电桩线路侧剩余电流保护器的型号应与其内部的剩余电流保护器相同。
5.2.6 单相交流充电桩接入系统时宜满足三相平衡的要求。
5.3 供电线路
5.3.1 新建停车场应将低压电源引至充电车位附近,并应配置配电箱。配电箱至分散充电设施应预留电缆通道。
5.3.2 充电设备宜采用专用供电线路。
5.3.3 电缆路径应规划合理,电缆应固定敷设;
户内电缆宜采用桥架敷设、地槽敷设、马道敷设、穿管明敷等方式;
户外电缆线路宜采用电缆沟槽或穿保护管埋地的方式敷设。
5.3.4 220V/380V三相回路应选用五芯电缆;
220V单相回路应选用三芯电缆,且电缆中性线截面应与相线截面相同。
5.3.5 电力电缆截面的选择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的有关规定,且电力电缆截面可按大一级选择。主干线的截面应结合分散充电设施负荷计算结果,按远景目标选定,并应留有一定的裕度。
5.3.6 向充电设备供电的线路宜选用铜导体,电缆宜选用交联聚乙烯绝缘型。当线路敷设在户外时,外护套宜采用钢带铠装;
电线宜采用聚氯乙烯绝缘类型。
5.3.7 电力管线与其他市政管线之间的平行或交叉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的有关规定。
5.3.8 电缆接入供电和用电设备时,不应对柜内端子或连接器产生额外应力。
5.4 电能质量
5.4.1 为分散充电设施供电的配电变压器在最大负荷时,高压侧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95。
5.4.2 分散充电设施供电电压偏差限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0(20)kV及以下三相供电的电压偏差不应超过标称电压的±7%;
2 220V单相供电电压偏差不应超过标称电压的+7%,-10%。
5.4.3 充电设备所产生的电压波动和闪变在电源接入点的限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 电压波动和闪变》GB/T 12326的有关规定。
5.4.4 充电设备接入电网所注入的谐波电流和引起电源接入点电压正弦畸变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 公用电网谐波》GB/T 14549的有关规定。
5.4.5 充电设备在电源接入点的三相电压不平衡允许限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 三相电压不平衡》GB/T 15543的有关规定。
6.1 消防
6.1.1 汽车库和停车场的分类、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的有关规定。
6.1.2 分散充电设施供电系统的消防安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 5027的有关规定。
6.1.3 电缆防火与阻止延燃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的有关规定。
6.1.4 充电设备及供电装置应在明显位置设置电源切断装置。
6.1.5 新建汽车库内配建的分散充电设施在同一防火分区内应集中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汽车库的首层、二层或三层。当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布置在地下车库的首层,不应布置在地下建筑四层及以下。
2 设置独立的防火单元,每个防火单元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6.1.5的规定。
3 每个防火单元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2.0h的防火隔墙或防火卷帘、防火分隔水幕等与其他防火单元和汽车库其他部位分隔。当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
4 当防火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耐火等级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5 当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内配建分散充电设施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6.1.6 既有建筑内配建分散充电设施宜符合本标准第6.1.5条的规定。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内不得配建分散充电设施。
6.1.7 集中布置的充电设施区域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规定配置灭火器,并宜选用干粉灭火器。
6.1.8 室外分散充电设施宜与就近建筑物或汽车库、停车场共用消防设施。
6.1.9 分散充电设施宜处于现有视频监控设施的监控范围内。
6.2 接地
6.2.1 分散充电设施的接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的有关规定。
6.2.2 分散充电设施的低压接地系统宜采用TN-S系统。
6.2.3 充电设备保护接地端子应可靠接地,接地电阻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的有关规定。
6.2.4 户内安装的充电设备,应利用建筑物的接地装置接地;
户外安装的充电设备宜与就近的建筑或配电设施共用接地装置。当无法利用时,应加设接地装置。
6.3 计量
6.3.1 面向电网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充电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安装在产权分界点处。
6.3.2 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 29318的有关规定。
6.3.3 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的有关规定。
6.4 标志标识
6.4.1 分散充电设施的标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有关规定。
6.4.2 具有分散充电设施的停车场所内部宜设置充电设施导引标志和电动汽车专用标识。
7.0.1 当分散充电设施与其配建的建筑共同建设完工时,应一同验收。
7.0.2 分散充电设施供电系统的验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的有关规定。
7.0.3 分散充电设施文档资料验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的有关规定。
7.0.4 交流充电桩的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本构成、功能、技术要求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的有关规定;
2 充电连接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234.1和《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2部分:交流充电接口》GB/T 20234.2的有关规定。
7.0.5 非车载充电机的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本构成、功能和技术要求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的有关规定;
2 非车载充电机与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与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GB/T 27930的有关规定;
3 充电连接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234.1和《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3部分:直流充电接口》GB/T 20234.3的有关规定。
7.0.6 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项目的文档资料应齐全;
2 所有软、硬件设备型号、配置、数量和技术参数均应满足项目合同等技术文件的要求。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
《电能质量 电压波动和闪变》GB/T 12326
《电能质量 公用电网谐波》GB/T 14549
《电能质量 三相电压不平衡》GB/T 15543
《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
《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234.1
《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2部分:交流充电接口》GB/T 20234.2
《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3部分:直流充电接口》GB/T 20234.3
《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与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GB/T 27930
《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
《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 29318
《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
《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 5027
《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技术条件》NB/T 33001
《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技术条件》NB/T 33002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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